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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  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大安)新建工程」合約及「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合約(下依序稱大安段契約、大同西段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將其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下依序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伊,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嗣並辦理工程追加。伊已施作完成,展旭公司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尚積欠伊依序新臺幣(下同)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等情,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第2款、第3款約定,求為命展旭公司給付伊393萬5,28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展旭公司給付星宏公司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190萬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下稱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星宏公司其餘之訴。展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星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展旭公司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段工程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段工程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除展旭公司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萬6,89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03元,及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星宏公司擴張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展旭公司則以:星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係自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得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星宏公司未依約報請伊會同泰誠公司驗收,亦未出具保固書,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其請求權並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03元,其中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展旭公司將其向泰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亦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進行,系爭契約總價及各工項之單價,係泰誠公司與展旭公司間契約總價、單價之96%,泰誠公司於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總表所載最後結算數量,自得採為星宏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1-2之請求項目有無施作及施作數量之依據,即星宏公司實際施作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數量及單價,應分別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其結算金額依序為577萬3,810元、411萬4,353元;以結算金額2%計算之保固金依序為11萬5,476元、8萬2,287元。大安段工程係於105年8月30日交付泰誠公司,同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段工程於105年5月31日交付泰誠公司及驗收合格,同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1年之106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已完成工作,且已自保留款扣除工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其保固期並於完工日2年後,依序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滿,星宏公司自得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關於展旭公司主張如附表甲所示各項扣款:㈠大安段工程部分:⑴編號1.2至1.8、1.11、1.13、1.15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1.9之「泥作工程」33萬3,542元:訴外人賢龍有限公司施作此項工程之項目、數量,與泰誠公司結算資料所載不符;且星宏公司於第3次估驗計價時,已就泥作工程扣減代墊款21萬7,412元,展旭公司不得請求重複扣減。⑶編號1.10之「石材工程」55萬606元:展旭公司係於星宏公司就石材相關工項估驗計價之後,始僱請訴外人亮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喆公司)施作此項工程,應係用以修補星宏公司施作瑕疵及新增數量。亮喆公司此工項施作石材鋪面數量合計150㎡,其中超過星宏公司請求數量24㎡部分,無從認係大安段契約項目,至其修補星宏公司施作瑕疵可得扣除金額,應按星宏公司請求數量之比例計算為8萬8,097元。⑷編號1.12之「圍牆施作」3萬97元:星宏公司未請求此項費用,自無須扣除。㈡大同西段工程部分:⑴編號2.2至2.6、2.9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2.7之「園藝工程」5萬400元:此工程係因大同西段工程於保固期內植栽發生死亡,且星宏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表示放棄繼續施作且不願保固,始由展旭公司之合作廠商元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政公司)委請谷耕企業施作,展旭公司自無必要限期催告星宏公司進場修繕,即得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費用5萬400元。⑶編號2.8之「已付噴灌工程」36萬6,895元:系爭工程此項費用係由展旭公司支付,並應依展旭公司指定於大同西段工程款中扣抵。⑷編號2.10「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元政公司係受展旭公司委託簽發交付面額合計67萬2,254元之支票2紙予星宏公司,星宏公司兌付後,已併入工程款結算,得自其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據上,大安段工程結算金額577萬3,810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1.2至1.8、1.11至1.14所示,及編號1.10部分金額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157萬8,627元,其中2%即11萬5,476元為保固金;大同西段工程結算金額411萬4,353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2.2-2,7、2.9、2.10各款項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43萬1,875元,其中2%即8萬2,287元為保固金;各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星宏公司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故星宏公司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201萬503元,其中工程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倘認伊主張得扣抵之泥作工程、石材工程為伊自行施作並支出費用依序33萬3,542元、55萬606元乙節,尚有未明,則聲請由伊公司經理鄭肇裕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攸關展旭公司上開抗辯有無理由,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擯棄不予調查,逕為展旭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依序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因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星宏公司)應於甲方(展旭公司)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管理費...」(見第一審卷㈠第22頁、第36頁)。原審係認如附表甲編號1.10之「石材工程」8萬8,097元、編號2.7之「園藝工程」5萬400元係因星宏公司已施作石材、植栽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死亡,故由展旭公司重新修繕、種植,並支出費用。果爾,能否謂展旭公司得不指定期限通知星宏公司照樣無償修復,即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並請求星宏公司返還修復費用,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謂展旭公司無須限期通知星宏公司修復,即得將上開各筆款項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爰為星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㈣星宏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展旭公司可得扣款項目均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