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就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下依序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新臺幣(下同) 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共計393萬5,28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190萬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下稱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段工程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段工程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萬6,89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01萬503元,及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65萬7,875元,及其中164萬933元自107年9月20日起、1萬2,139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4,803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對第一審判決附帶上訴部分,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安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4萬1,921元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大同西段工程保留保固款33萬0,136元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