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壹壹壹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5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48人(下稱原地主)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整合及居間銷售,約定於居間服務完成後,原地主應各給付買賣成交價2%之服務費予伊。上訴人經伊居間買受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間與原地主陸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付款、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兩造及原地主協議於上訴人交付第3期或第2期款時,應自買賣價金中將原地主應交付予伊之服務費、代書費、印花費、規費扣除,將上開費用金額另開立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回(下稱系爭暫管支票),上訴人則代原地主繳納代書費、印花費、規費,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直接將服務費給付予伊,而成立三方協議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亦有承擔原地主對伊所負服務費債務之意思,惟上訴人卻遲未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95萬7,923元予伊。另伊已受讓其中33位原地主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共681萬8,442元並通知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其餘未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之原地主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人,伊屢次催告應讓與買賣價金債權或行使權利未果,視為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服務費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地主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又系爭土地均已過戶完成,上訴人無繼續持有、保管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先位依序依債務承擔、三方協議、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95萬7,923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擇一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4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1萬8,442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共計418萬4,652元,及均自104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服務費係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約定,與伊無關,系爭買賣契約第2、10條並未約定伊應承擔服務費債務或伊應直接給付費用予被上訴人。另伊就第3期或第2期款另開立之支票金額(如附表二「B」欄)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服務費金額不同,且支票受款人均為原地主並禁止背書轉讓,事後伊將支票受款人劃線槓除並用印,並非承擔服務費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並未舉證48位原地主與兩造如何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合意,無從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受讓33位原地主之買賣價金債權681萬8,442元,縱未取得該金額,僅係買賣契約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無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顯屬無據。就附表一所示未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之原地主,被上訴人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自不得行使之。倘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曾代原地主繳納印花費、規費、代書費,及代墊地價稅256萬4,770元,因兩造未會同結算,被上訴人請求權行使條件未成就。又被上訴人曾承諾以每坪平均單價23萬5,000元以內之價格洽談、促成伊買得系爭土地,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承諾,伊買受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坪24萬0,860元,因此多支付買賣價金1,341萬3,188元,對被上訴人有同額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受原地主48人委託整合並銷售系爭土地,約定於居間服務完成後,原地主應各給付買賣成交價2%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黃清淵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於102年10月間委任訴外人陳進興為代理人與原地主陸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均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銷售同意書可徵,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三期款:由買方(即上訴人)交付價金...第三期款扣除賣方(即原地主)移轉所需之各項費用(含服務費、代書費、印花費、規費)後,再支付餘額予賣方」(附表二編號1至44原地主)、「第二期款扣除賣方移轉所需之各項費用(含服務費、代書費、印花費、規費)後,再支付餘額予賣方」(附表二編號45至58原地主);第10條約定:「賣方同意於繳納第三期款之同時,需一併支付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各等語,可徵上訴人應交付予原地主之買賣價金第3期款或第2期款,內含原地主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代書費、印花費、規費(後三者為預估之費用)。且兩造及原地主均同意上訴人於交付第3期或第2期款時,將上開費用金額另開立支票(即系爭暫管支票),如原地主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另開立增值稅金額支票,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餘額支票始交付予原地主作為買賣價金,系爭暫管支票則由上訴人收回,待土地過戶完成、地上物處理完畢後始將服務費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暫管支票可稽,且經證人陳進興(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鄭博瀧(又名鄭寶陞,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林澄文(附表二編號35原地主)、林啟明(附表二編號26原地主)、林文財(附表二編號15原地主)、黃金芬(附表二編號5原地主)、林楚寒(附表二編號25原地主)證述屬實,況上訴人已自承結算其代原地主繳納之代書費、印花費、規費、土地增值稅金額後,被上訴人始能向其請求給付之情。上開協議內容固未符合債務承擔之要件,惟關於上訴人自其本應給付原地主買賣價金之第3期款(附表二編號1至44原地主)或第2期款(附表二編號45至48原地主)中扣除原地主應給付之服務費,改由其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乙情,兩造已達成協議。又系爭暫管支票關於代書費、印花費、規費等費用之金額僅為預估,而上訴人已繳納印花費24萬8,418元、規費2萬1,984元等情,有印花費、規費收據可稽,兩造不爭執原地主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2萬4,209元、1萬0,992元。上訴人繳納103年地價稅256萬4,77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均應由原地主負擔。上訴人應付之第3期款(附表二編號1至44原地主)、第2期款(附表二編號45至48原地主)合計為2億1,723萬6,000元,應扣除原地主實際已取得之款項1億5,674萬1,757元、應由原地主負擔而已由上訴人代繳之代書費153萬4,500元、土地增值稅4,641萬5,625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再扣除上述印花費、規費、103年地價稅後之金額995萬7,923元,始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金額。上訴人知悉並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給付期數、分期應給付之金額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所提記載「23.5萬成交」文字之手寫字據,未據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代書)鄭寶陞、上訴人代理人黃清淵簽名,其所提土地整合說明書固曾提及買賣價金為每坪23.5萬元,難認被上訴人曾保證成交價格,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得以該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341萬3,188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5萬7,9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5萬7,92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三方協議,係指兩造及原地主均同意於上訴人交付第3期或第2期款時,自其應交付原地主之買賣價金扣除應由原地主負擔之服務費、代書費、印花費、規費等費用,將上開費用金額另開立系爭暫管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回,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直接給付服務費予伊之協議,故兩造間、上訴人與原地主間、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就上開事項亦均各自達成協議,原審就上開協議內容令兩造充分辯論後,依該協議判命上訴人給付995萬7,923元本息,並無違反辯論主義或未盡闡明義務情事。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及原地主三方均同意上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得依該協議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依土地整合說明書難認被上訴人曾保證上訴人得以特定價格買受,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不得主張抵銷,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