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張閎期
張文欽
黃石吟
黃茂熏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閎期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黃茂熏、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竊取電能,上訴人張閎期在嘉義縣○○鄉○○○○段603地號(用電人為上訴人張文欽)、上訴人黃茂熏在同鄉○○○段272-4地號(用電人為原審上訴人陳清琦)、上訴人黃石吟在同鄉○○村17-5號1樓(用電人陳清琦)、上訴人黃建復在同鄉○○○○段1224地號(用電人陳清琦)、上訴人黃蔡粟在同鄉○○○段588-1地號(用電人陳清琦)、上訴人黃淑卿在同鄉○○村17-2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向伊申請供電契約裝設電表;惟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藉此竊取電能以供24小時日夜不停用電,運轉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之挖礦機,及供挖礦機降溫之冷氣、風扇使用。上訴人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國108年2月18日修正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簡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閎期、張文欽(下稱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5,905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黃石吟應與陳清琦(下合稱黃石吟等2人)連帶給付4,621萬0,721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下稱黃茂熏等4人,與張閎期合稱張閎期等5人)應依序給付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除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其餘均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黃石吟等2人於上述㈡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石吟給付逾上開本息及命陳清琦給付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茂熏長年在國外,未曾申請用電,而台電營業規則或其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供營業規則、電價表予用電戶閱覽,或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拘束雙方當事人。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未點交電表予用電戶保管,用電契約無保管電表之使用借貸約定,即使用電戶對所使用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管人責任,伊非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人,不應要求伊為竊電行為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竊電民事賠償責任應按刑事判決認定竊電天數、按實際用電瓦數計算,最高以1年之電費為限,亦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竊電處所非營業處所,不應以24小時計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又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被上訴人無須舉證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即得依上開規定,參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向上訴人追償:
㈠張文欽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以用電戶為張閎期之00-00000000-0電號竊電挖礦之事實,張文欽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雖無證據認定張閎期事前知悉張文欽有竊電行為,但張閎期係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就該電表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張閎期應就該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計算該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三列所示,以張文欽已償還217萬5,567元扣抵部分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1,125萬5,905元本息須清償。
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電戶分別為黃石吟、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陳清琦於刑事偵查中自認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而黃石吟曾因另案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之竊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警訊中坦承出租嘉義縣○○鄉○○○17-3、17-5號建物予陳清琦使用,因涉嫌竊電經警查扣之挖礦機台有150台為其所有,參以黃淑卿證稱係黃石吟等2人向其提及用其名義申請上開電表等語,應認黃石吟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機台挖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表遭竊電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黃茂熏等4人之用電過戶登記單上載明其等已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3日以上等語,上開內容已為用戶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且無違反平等、誠信原則,得採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茂熏等4人雖僅為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黃石吟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應就上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等電表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黃茂熏等4人應就該等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黃淑卿係於107年6月28日始申請過戶上開3個電號,迄同年8月21日遭查獲止共54日,應賠償被上訴人該54日電價405萬7,998元。其餘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附表第一、二列、第四至九列所示。黃茂熏等4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黃石吟等2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1,125萬5,90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餘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張閎期等5人上訴)部分:
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查張閎期等5人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張文欽、黃石吟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張文欽、黃石吟等2人竊電犯行,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仍得適用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閎期等5人追償電費損失,所持見解,已有可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張閎期等5人係供電契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竟未釐清其等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復未析辨張閎期等5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竊電所生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算張閎期等5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決,更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文欽、黃石吟上訴)部分: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張文欽、黃石吟有違規用電行為,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而為張文欽、黃石吟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張文欽、黃石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閎期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