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作江翠國小及士林工業城水電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7月處理覓工叫料等事務,此屬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就上訴人積欠債務數額還款事宜訂立協議書,經對帳核算債務餘額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無承攬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未能證明施作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120萬8760元,或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所執抵銷抗辯即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至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債務金額為150萬元,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