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700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下稱系爭熱煤鍋爐)及20噸燃煤蒸汽鍋爐(下稱系爭蒸汽鍋爐,合稱系爭鍋爐)各1套,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分別於簽約、交付主爐、裝配完成試車時各給付500萬元,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525萬元,被上訴人應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2月31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蒸汽鍋爐主爐,並於同年12月25日、98年1月31日完成裝配,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50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鍋爐,雖逾系爭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但上訴人負有提供鍋爐房場地之義務,在98年5月5日上訴人完成煤炭倉挖掘廢土運棄前,被上訴人未完成裝配系爭鍋爐,尚無可歸責性。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分別通知解除契約,其解約並不合法。嗣兩造於同年6月23日協商,重新達成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安裝之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完成系爭鍋爐裝配,同年月28日開始試車、使用,並無安裝遲延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解除合約,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蒸汽鍋爐,並無上訴人所指本體不符規格、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不足18.2立方公尺、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0噸、引風機及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不符約定之瑕疵。故上訴人以系爭蒸汽鍋爐具有前揭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減少價金145萬2425元,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熱煤鍋爐、蒸汽鍋爐之交付分別遲延73日、56日,扣除重疊之56日,以約定總價2025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並以101萬2500元為上限。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就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鍋爐,受有購買油料、煤炭之差價損害合計47萬2263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折讓總價3%即60萬7500元。至完成裝配系爭鍋爐部分,被上訴人則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525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負折讓款60萬7500元,及逾期罰款101萬2500元等債務相抵銷後,再加計5%之營業稅,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1431萬1500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