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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0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座標D0000HB0000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
  頭部因頓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該設施未依規定繪設警示標線,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月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未進行警示標線之補繪,而有違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即喪葬費用41萬4395元、扶養費用98萬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系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路肩所致。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受規範者為台電公司,與曾百川無涉,該等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之請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係以:
(一)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緣石之設計,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代路面邊線。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變電箱一側緊鄰道路緣石,對側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間隔,未見突出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且台電公司每半年派員巡檢配電設備1次,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異常或損壞、警示標誌是否不清楚或無法辨識,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理有何欠缺,亦難認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審酌新竹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內,僅發生少數撞擊變電箱之交通事故(A2類事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均非發生於該路段;參以陳奕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比對系爭事故發生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前方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之天氣資料等件,足認陳奕翔於系爭時地騎車於路肩,因飲酒辨識及反應能力下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起訴(上訴人係108年5月17日起訴)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其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台電公司)…應(負)…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使用人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責任…,…負公司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曾百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一第17頁);並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未為明顯之標示,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其設置及養護均有欠缺,致其子陳奕翔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因事實。依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上訴理由狀所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電箱…未妥善為設置、保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應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台電公司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變電箱設置警示標線、並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就系爭變電箱所漆繪之標線未具警示效能,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係以:變電設施設置之地點迥異,有設置高架處、安全島或人行道上等相對安全處,亦有如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等高風險處,各變電設施上警示標線之繪製標準,不應一概而論;系爭變電箱基座上所漆繪之警示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斑駁,形同虛設,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加以當時大雨天候及視線甚差,上開警示標線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警示效果等詞為據(見一審卷一第151、231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外側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