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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臨時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  訴  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雄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移轉及回復登記股份、㈡命上訴人邱康寧、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錢、㈢駁回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變更為熊明河,有變更登記表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335至34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92年間,借用訴外人周再發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0億1,188萬8,888元投標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稱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建物分別以樓層稱之),依序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與成霖公司合稱成霖2公司),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扣除相關費用後,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之餘款依序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又成霖2公司及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與成霖2公司合稱成霖3公司)均為國寶公司出資設立,股份原分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邱康寧、吳振雄、訴外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下合稱蔡秉宏4人)、成霖公司等名下,嗣邱康寧以不法手段,移轉蔡秉宏4人之股份至自己名下。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各該不動產、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成霖2公司應各如數返還上開餘款(下稱甲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吳振雄應各返還名下之成霖3公司股份,如無法返還,應給付相當於股份之金額(下稱乙請求)。國寶公司已將本件訴訟標的移轉予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甲請求聲明求為命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依序給付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及均自100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乙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⒈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移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5萬股、10萬股予伊,數位瑞崎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⒉邱康寧、吳振雄依序移轉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30萬股予伊,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追加㈠備位聲明求為命:⒈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給付250萬元、100萬元(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各25萬股、10萬股之價額);⒉邱康寧、吳振雄依序給付700萬元、300萬元(寶采公司股份各70萬股、30萬股之價額);㈡追加請求命:⒈邱康寧給付1,906萬8,972元(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之價額);⒉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給付296萬元、85萬1,000元(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各200萬股、57萬5,000股之價額)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請求邱康寧返還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及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返還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00萬股、57萬5,000股之先位請求部分,經原判決認定其此部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標購後,分別出售予國寶公司及成霖2公司,國寶公司再將其買受之6樓及6樓之1出售予數位瑞崎公司,非國寶公司出資購買,成霖2公司與國寶公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國寶公司並未出資購買成霖3公司之股份,邱康寧係成霖2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吳振雄取得寶采公司股份,乃基於與邱康寧間之信託行為,與國寶公司間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移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5萬股、10萬股,數位瑞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邱康寧、吳振雄依序移轉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30萬股,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及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邱康寧給付1,991萬9,972元(即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7萬5,000股之價額)、成霖公司給付296萬元(即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00萬股之價額)之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依序給付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成霖2公司該部分上訴,係以:
 ㈠周再發以國寶公司簽發之面額2億0,214萬元支票繳納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出價10億1,188萬8,888元標得系爭不動產;成霖2公司以尚未取得之5樓、5樓之1為擔保,各向國寶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20日各撥款1億2,787萬4,444元予成霖2公司,該等款項於翌日匯入周再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忠孝分行)01150357452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充作成霖2公司向周再發購買5樓、5樓之1之價金,周再發另向忠孝分行貸款,由國寶公司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該行匯款5億5,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周再發自系爭帳戶提領8億0,974萬8,888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周再發於92年10月21日以2億0,964萬元,出售6樓、6樓之1予國寶公司,國寶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2億4,000萬元出售6樓、6樓之1予數位瑞崎公司;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各以1億9,500萬元,分別出售5樓、5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出售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地下4、5層5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成霖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3億4,872萬8,700元,出售2樓予數位瑞崎公司;成霖公司以附表一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4億9,500萬元,支付周再發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系爭停車位之價金,並清償其向國寶公司借款之1億4,000萬元本息;數位瑞崎公司以附表二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7億0,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支付國寶公司,作為6樓、6樓之1之買賣價金,餘款支付周再發2樓之部分買賣價金,並清償其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
 ㈡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雖分別登記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為所有人,惟均由國寶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保管2樓、6樓及5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數位瑞崎公司名下部分)之房地所有權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登記資料正本;成霖2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係由證人即國寶公司職員朱祥彬與該行人員辦理,且係至國寶公司辦理對保,並由國寶公司支付設定抵押之費用;證人即國寶公司前總經理林景春代理數位瑞崎公司與訴外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簽訂租約,證人即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於刑事案件證稱:林景春與伊聯絡系爭大樓承租之事,伊與林景春及國寶公司其他員工勘查現場,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公司,至於國寶公司之租約,何以要用其他公司名義出租,林景春只有跟伊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伊就沒有再追等語,另文魁公司所簽發支付押租金、租金等之支票,係由林景春領走,堪認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係國寶公司分別借名登記予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無法由成霖2公司前揭償還周再發買賣價金及國寶公司貸款、費用等形式上資金往來,反推系爭不動產係成霖2公司購買。國寶公司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惟因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而不能返還,成霖2公司應返還所受拍賣價金之利益,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所餘金額依序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成霖2公司各如數返還上開本息,即有理由。
 ㈢國寶公司為確保標購系爭不動產之計劃順利完成,須掌控成霖2公司,及使成霖2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遂指示朱祥彬先行辦理該2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再將成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邱康寧165萬0,794股、吳頌恩157萬7,302股、陳良宜158萬7,301股(原判決先後誤載為157萬7,301股、158萬7,031股),借名登記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予邱康寧10萬股、蔡秉宏57萬5,000股、成霖公司225萬股。另為將來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便,借用他人名義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寶采公司,借名登記寶采公司股份予邱康寧30萬股、吳頌恩30萬股、陳良宜10萬股,吳振雄經邱康寧請託,同意擔任寶采公司股東,邱康寧即信託登記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予吳振雄。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各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邱康寧返還成霖公司股份165萬0,794股,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其以不法手段,依序自吳頌恩、陳良宜移轉之157萬7,302股、158萬7,301股,共計481萬5,397股,因邱康寧已全數轉讓他人,無法返還,按成霖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總額計算每股淨值為3.9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邱康寧賠償相當於該等股份之價額1,906萬8,972元,即有理由;國寶公司得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返還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0萬股、225萬股,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其以不法手段,自蔡秉宏移轉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7萬5,000股。而邱康寧、成霖公司現依序持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0萬股、25萬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如數返還,數位瑞崎公司應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至無法返還部分,依數位瑞崎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總額,計算每股淨值為1.4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給付296萬元(200萬股)、85萬1,000元(57萬5,000股),為有理由;國寶公司得請求邱康寧返還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其以不法手段,自吳頌恩、陳良宜分別移轉之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10萬股,合計70萬股;另邱康寧、吳振雄已終止其等間之信託關係,則吳振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振雄返還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亦屬有據,寶采公司並應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依序給付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各本息;⒉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移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0萬股、25萬股予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⒊邱康寧、吳振雄依序移轉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30萬股予被上訴人;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追加請求:⒈邱康寧給付1,991萬9,972元(含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7萬5,000股之價額);⒉成霖公司給付296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㈡周再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2年10月21日以2億0,964萬元,出售6樓及6樓之1予國寶公司,國寶公司以其墊付之系爭押標金抵付買賣價款,嗣於93年5月5日,以2億4,000萬元出售6樓及6樓之1予數位瑞崎公司;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各以1億9,500萬元,出售5樓及5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成霖2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出售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及系爭停車位予成霖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3億4,872萬8,700元,出售2樓予數位瑞崎公司;成霖公司以附表一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4億9,500萬元,支付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予周再發,並清償其向國寶公司借款之1億4,000萬元本息;數位瑞崎公司以附表二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7億0,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支付國寶公司,作為6樓及6樓之1之買賣價金,餘款支付2樓之部分買賣價金予周再發,及清償其對國寶公司之1億4,00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卷附之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表及對帳單、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等(見原審更一卷㈣71至78、263至266頁),似見成霖2公司曾向日盛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倘若無訛,則成霖2公司抗辯:伊分別向國寶公司、周再發購得系爭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得共計12億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予周再發,及清償伊向國寶公司借貸之債務,由伊自行清償日盛銀行之借款債務,與國寶公司無關等詞(見原審更二卷五70至7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國寶公司是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予成霖2公司,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遑研求明晰,遽以無法由成霖2公司前揭償還周再發買賣價金及國寶公司貸款等形式上資金往來,反推系爭不動產係成霖2公司所購買,而為不利成霖2公司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國寶公司保管2樓、6樓及5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觀諸國寶公司於第一審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影本(見一審審重訴卷㈡138至141頁),成霖2公司則抗辯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持有(見一審重訴卷30頁),原審未就此調查審認,遽認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國寶公司持有,已有可議。再者,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存證信函及函文(分見原審重上卷㈢281、282頁、更㈠卷二239、240、248至254頁),記載成霖2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之出租,復就租約相關爭議與承租人文魁公司、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協商,成霖2公司並提出其等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繳納相關稅捐、火災保險等文件,及用以證明上開承租人曾繳納押租金、租金之支票、歷史交易表(分見原審更㈠卷二243、244、255、256頁、更㈠卷五149至189頁、一審重訴卷㈤314、315頁),凡此均屬成霖2公司所為其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非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抗辯之重要防禦方法,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就此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理由,即為成霖2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蔡秉宏4人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時陳稱:伊未實際出資入股成霖3公司,亦不清楚股款由何人支付各等語(見一審審重訴卷㈢122至124、127、130至131、134至135頁),朱祥彬於刑事案件證稱:國寶公司為了掌控成霖2公司,所以請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該2公司之董監事,國寶公司對成霖2公司均未出資,國寶集團亦未代蔡秉宏等人出資,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沒有就投資成霖3公司開會審查及作成書面紀錄等語(見一審重訴卷㈦219至220頁),林景春於刑事案件證稱:國寶人壽集團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投資成霖3公司等語(見一審重訴卷㈤84頁、127頁反面),佐以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出具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均記載係受國寶集團所屬之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持有成霖2公司之股份(見一審重訴卷㈥262至267頁)。果爾,能否遽謂蔡秉宏4人、成霖公司、邱康寧名下之成霖3公司股份,係國寶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渠等名下,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謂係國寶公司出資,而有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為不利於成霖3公司、邱康寧之判決,於法自屬未合。
 ㈤吳振雄經邱康寧請託,同意擔任寶采公司股東,由邱康寧信託登記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予吳振雄,其2人已終止信託關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吳振雄取得該等股份,既係基於邱康寧之信託行為,縱吳振雄因該信託關係合法終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之利益,國寶公司何以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請求吳振雄返還該等股份?顯滋疑義。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吳振雄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此部分既有未明,原判決判命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亦屬無可維持。
 ㈥邱康寧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見原審更二卷五199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其以不法手段,依序自吳頌恩、陳良宜移轉之157萬7,302股、158萬7,301股,及返還其以不法手段,自陳宜良、吳頌恩分別移轉之寶采公司股份10萬股、30萬股,則就邱康寧上開所為時效抗辯,即應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惟原審恝置未論,遽為邱康寧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謂成霖2公司各向國寶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由國寶公司各撥款1億2,787萬4,444元予成霖2公司,嗣成霖2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各向日盛銀行貸款4億7,500萬元、7億0,500萬元,清償成霖2公司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之本息,又稱國寶公司所匯付之2億5,574萬8,888元,嗣由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全數償還(見原判決11、93頁)。實情究係如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