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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