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王惟佳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蔣東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雷仲達承受為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雷仲達,其聲明承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