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金山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梁伯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社團公益法人,伊之甲類、乙類會員共計9146人(下稱選定人)為從事漁業相關活動之人,被上訴人所有之我國籍船舶「德翔臺北號貨櫃輪」(T.S.TAIPEI,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在新北市石門外海觸礁擱淺而溢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並致選定人受有依通常預定計畫可獲取漁業收益減少之損害,渠等基於共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伊為渠等提起金錢損害賠償之訴,並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及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爰先位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億6,253萬5,03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選定人均有選定其提起本件訴訟,其亦無法證明選定人皆有於105年3月至106年3月期間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並因系爭事故受有漁業損失。伊於系爭事故後立即清除溢油,於105年7月間周遭海域已無油污,且因油污僅在溢油集中區域造成短期魚群遷移,應無造成漁獲減少之情形,依新北市統計年報之「漁獲生產量值」統計資料(下稱系爭新北市漁獲生產量值統計資料),亦顯示上訴人於105年、106年之漁獲生產值不減反增,況漁獲減少之原因通常係因過度捕撈、棲地破壞及氣候變遷等多重因素所致,非單一事故造成。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事故有造成海洋污染及漁業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36分自基隆港發航後,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船長陳文藝、輪機長翁處溢就系爭船舶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處置不當,致系爭船舶失去動力,在新北市石門外海距岸約400公尺處(北緯25°18.121,東經121°34.622)發生觸礁擱淺而生溢油之系爭事故。而9146名選定人均為上訴人之甲、乙類會員,均得在上訴人管轄之8個漁港從事漁業相關活動,倘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具共同利益關係,渠等均已於授權證明書及選定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則除編號3296之簡進成因遷出國外,不能證明其有選定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意思外,其餘選定人堪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定給付之總額及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㈡系爭事故導致海中污染平均面積為145平方公里,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在附近區域之海上及岸邊各測站所採樣本測得海水之表層、中層、底層含油量,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海域水質標準之礦物性油脂之最大容許量2mg/L;環保署復於105年4月1日、2日、6月23日監控發現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船舶設置攔油索及適當設置攔除浮油設備,對其處以罰鍰及環境講習,堪認系爭事故所生溢油確有造成海洋污染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船舶擱淺溢油所生海洋污染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選定人之漁業活動與系爭事故所生海洋污染有地理上之近因關係,及其等經濟活動確遭油污染影響而生收益損害之合理程度。然選定人中之177位為191艘漁船之所有人,其等漁船於104至106年間有加油或進出港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賠償28位選定人及淡水區、八里區漁民受污染之船體、漁網具,固堪認上開選定人之漁業活動應有受油污影響。惟上訴人未就其餘選定人有於104年至106年間實際從事漁業相關活動乙節為舉證,尚難僅以會員資格判定選定人確有實際上持續從事漁業活動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提出國立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所製作「德翔臺北貨輪油污染損失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下稱歐教授報告),主張選定人因系爭事故,已受有漁業損害,應參考漁業法第29條規定之專用漁業權補償基準,計算渠等所受漁業損害總額。惟漁業權補償標準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有間,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專用漁業權,即無對於一定海域享有準不動產物權之權利,難認有參考漁業權補償基準之餘地,歐教授報告採取平均淨收益率V=0.8之計算公式,即難認有據。歐教授報告既認系爭事故造成漁業損害主要在距岸3浬範圍內,上訴人自應證明選定人就3浬內之沿岸漁業漁獲量有因油污染而減少之事實,而近海漁業之產量值為沿岸漁業之數百倍甚至數千倍,兩區之漁業產量產值自不得同視併計,無法作為選定人就3浬內之沿岸漁業漁獲量之基礎。再由上訴人所提某選定人漁船之VDR航行軌跡圖觀之,可見選定人之主要漁業作業範圍尚包含超過12浬以外之近海漁業區域,歐教授報告逕以油污染面積占12浬以內沿岸漁業面積之比例,乘以近海漁業與沿岸漁業合計之產量值,顯屬高估。另歐教授報告雖謂系爭事故造成之油污染影響漁獲時間保守估計為1年,但未說明理由,且環保署執行水質檢測時間僅至105年8月18日止,此後即無相關資料可證污染程度及對於漁業活動之影響。因此歐教授報告尚難據為選定人實際上受有漁業損害之證明。
 ㈣上訴人以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委託海洋大學(以鄭學淵教授為計畫主持人)製作之「德翔台北號貨輪油污染事件生態損失及復育評估期末報告」(下稱鄭教授報告)為據,主張系爭事故之溢油造成海洋生態功能喪失,亦可證明選定人受有漁獲減少之損害。然鄭教授報告係以海域生物總固碳數為估量標準,評估結果為「生態損失」、「生態價值」、「生態復育費用」,並未調查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且鄭教授報告認定油污影響生態之區域,與歐教授報告認定金山區漁民主要漁獲區域,範圍並非一致,亦難據以認定選定人有因系爭事故所生海洋油污染致受有漁業損害。另鄭教授報告所捕獲之臭肚及於潮間帶所採集之生物如刺絲胞動物、軟體動物、甲殼動物、棘皮動物等有受油污染之情形,惟上訴人未證明臭肚及於潮間帶所採集之生物種類與選定人之主要經濟性漁獲有何相關。因此亦無從以鄭教授報告,認定選定人受有漁業損害。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選定人之漁獲產量產值大幅減少。惟漁業署漁業統計年報記載之魚市場交易量,僅能認係該區漁民漁貨量值之一部分,並非全部;系爭新北市漁獲生產量值統計資料則係以起卸魚貨量為準,較符合漁民之 實際漁獲產量。依系爭新北市漁獲生產量值統計資料所載,上訴人之漁業生產價值於104年為1億0,434萬4,000元、105年為2億8,597萬5,000元、106年為1億5,763萬4,000元,產量依序為452公噸、1141公噸、2560公噸;另上訴人於104年度近海漁業產值1億0,425萬8,000元、沿岸漁業產量為8萬7,000元,105年度近海漁業產值2億8,597萬5,000元、沿岸漁業產量為0元;參以相關報導指出,魚群會避開油污區域,待在外圍不靠岸,及油污因季風吹拂往南擴散,則漁民在油污範圍以外之海域,仍有機會捕得漁獲,且因農委會責成漁業署及水產試驗所共同進行水質監測工作,漁民已避開系爭船舶擱淺海域,不會前往捕魚。可見沿岸漁業漁獲雖減少,但近海漁業漁獲明顯增加,則在漁獲總量增加之情形下,難認選定人有因系爭事故所生油污染受有漁業損害。況水產試驗所於105年3月29日至30日就上訴人、淡水、萬里、基隆等四區漁會所屬漁港漁船捕撈之漁獲物進行採樣,共採集18艘樣本船,計18種60尾魚體,檢測結果外觀均無油污,亦無任何異味。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選定人於系爭事故污染前、後漁業產量之差異,自難遽認選定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漁獲利益之損害。
 ㈥況依水產試驗所「德翔臺北輪漏油污染對北海岸生態影響調查及漁業資源復育計畫」(下稱系爭油污生態影響調查報告)已記載:「本研究就新北市石門區海岸受德翔臺北輪油污染事件後對生態之影響進行監測及評估,結果顯示事件發生1年後,受污染海域水中已測不到相關礦物油質,生態系中之各項監測指標亦接近平衡。主要岸際採捕物種花笠螺及大型藻類的資源量皆有季節變化,花笠螺以5-6月為盛產期,而大型藻類則以1-5月之生產量最高,以老梅石槽為例,大型藻類年產量可達79.19公噸,年產值為1583.8萬元。2016年9月該地區漁會會員之收入回升超過每月5,000元,為2008年11月以來之新高記錄」,可認岸際採捕漁民之收入於105年9月已回升至每月5,000元為新高,益徵上訴人主張選定人受有1年漁業損害,難認可取。
 ㈦此外,上訴人經闡明後,仍未提出其他認定損害之依據及調查證據之方法。上訴人不能證明選定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油污染而受有漁業損害,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損害之數額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系爭事故導致海中污染平均面積為145平方公里,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在附近區域之海上及岸邊各測站所採樣本測得海水之表層、中層、底層含油量,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海域水質標準之礦物性油脂之最大容許量2mg/L,系爭事故所生溢油確已造成海洋污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船隻漏油污染海域,將嚴重影響海洋生態及產業,擴散的油污除會沾染魚群導致魚類死亡,同時也讓毒素在海洋食物鏈中循環,乃吾人可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歐教授報告並記載:「油污染給當地漁業帶來的損害,首先是污染會引起當時海域內的魚蝦逃避,使漁場被破壞,或者魚類經由鰓等器官直接攝入或黏附石油影響其呼吸及分泌功能而導致魚類死亡,造成該油污海域之捕撈漁獲量直接減產。總之,該海域從油污開始,到魚類資源恢復原狀而可正常作業為止的期間,原本該有的漁獲收益將化為烏有,造成漁業損害」(見第一審卷二第507頁);鄭教授報告亦記載:「結果與討論:…五、水產品油量蓄積分析:…事故發生後所採集之生物體樣本皆可發現到魚體的鰓、肌肉及內臟團皆有礦物性油脂,其中以鰓的礦物性油脂含量為最高,其次是肌肉。最高值出現在事故發生後第17天於富基漁港港嘴所採樣的臭肚魚……。結論:綜觀此次的漏油污染之影響調查,雖然單位水體中油污染的濃度隨時間有逐漸下降的趨勢,但是海洋油污染面積卻依時間的推移而逐漸增加。潮間帶之生態服務功能於油污染發生後幾乎完全喪失,淺海部份之仔稚魚數量則減少達44%」(見第一審卷三第135頁以下)。則原審謂鄭教授報告所載之海洋生態損失無從認定選定人受有漁業損害,鄭教授採集之臭肚及潮間帶各類生物雖有受油污染,惟不能認與選定人之主要經濟性漁獲種類相關,魚群會避開油污區域待在外圍不靠岸,另漁民亦會避開船舶擱淺區域不會前往捕魚,均不能證明選定人會因系爭事故所致溢油污染而受有漁獲損害,是否與吾人日常生活累積的經驗法則無違?已滋疑義。
  ㈡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原審雖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新北市漁獲生產量值統計資料及系爭油污生態影響調查報告,認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沿岸漁業漁獲雖減少,但近海漁業漁獲明顯增加,漁獲總量係屬增加,且岸際採捕漁民之收入於105年9月已回升至每月5,000元,選定人未受有漁業損害。惟觀諸系爭新北市漁獲生產量值統計資料所載,105年、106年之產量依序為1141公噸、2560公噸,即106年產量為105年產量約2.24倍,然106年之價值為1億5,763萬4,000元卻為105年價值2億8,597萬5,000元之半數左右,另105年、106年之沿岸漁業及養殖漁業竟為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351頁);再觀諸系爭油污生態影響調查報告之內容,似僅為該調查報告之摘要(見原審卷四第47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並主張:系爭新北市漁獲生產量值統計資料顯示105、106年漁業產量增加,係因農委會於104年3月間訂定並公告「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漁獲量申報數量提高所致,無從據此認定105年、106年之漁獲數量增加;因無法取得系爭油污生態影響調查報告之完整資料,無從得知其所引用資料來源等語,而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54頁、第439頁及卷五第243頁至第244頁)。乃原審疏未先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亦無調查該文書內容所憑之依據,並命兩造就此為完全之辯論,進而對該證據進行評價,即逕摭拾該文書內容,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