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財 源
訴訟代理人 許 富 雄律師
上 訴 人 何邱文莉
何 彥 德
何 彥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律師
上 訴 人 何 梨 香
何 由 香
葛蕾絲.黃
上 訴 人 何 建 哲
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律師
上 訴 人 謝 州 明
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三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建哲給付超過新臺幣五千五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何建哲之其他上訴及其他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何銘傳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建邦、葛蕾絲.黃。嗣何建邦復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由何邱文莉、何彥德、何彥輝(下合稱何邱文莉等3人)、何梨香、何由香(下合稱何邱文莉等5人)共同繼承,何邱文莉等3人就何銘傳所遺公同共有債務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何銘傳及何建邦之繼承人間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當事人葛蕾絲.黃、何梨香、何由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何銘傳及對造上訴人謝州明、何建哲(下稱何銘傳等3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分社經理,與臺中一信間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何銘傳等3人為臺中一信處理核貸業務,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及許志寬為實際負責人之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關聯戶之貸款案(下合稱系爭貸款案)係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違反授信安全及限額之規定,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准予放貸,致臺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應對臺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訴外人改制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分別賠付合庫銀行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或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同法(下稱90年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312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312條及上開重建基金條例規定,求為命㈠葛蕾絲.黃、何邱文莉等5人、謝州明各給付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1億2,993萬4,570元本息、3億6,317萬3,526元本息;㈡葛蕾絲.黃、何邱文莉等5人各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本息、925萬1,910元本息、3,313萬471元本息、3,076萬2,562元本息、3億1,633萬2,033元本息;㈢何建哲給付重建基金8,285萬172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上列各組中任一人為給付,同組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葛蕾絲.黃、何邱文莉等5人前開給付,分別以繼承何銘傳之遺產範圍,及繼承何建邦所繼承之何銘傳遺產範圍內為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葛蕾絲.黃、何邱文莉等5人、謝州明及何建哲則以:系爭貸款案均依當時臺中一信規定及慣例辦理,並已提供足額擔保,依臺中一信章程及辦理授信放款業務內規,理事或理事主席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放案亦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伊等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謝州明未參與附表二㈠編號4-13貸款案初貸及展期之審議。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價額於放貸時並無高估,且目前尚有部分未拍定,臺中一信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查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條規定,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依99年8月11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中央存保公司依現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得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並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是中央存保公司仍得依90年重建基金條例規定代位重建基金,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及受領賠償。又依90年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建基金得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是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之賠付,為民法第312條所定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臺中一信依委任、僱傭契約對何銘傳等3人所得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重建基金於其賠付(清償)範圍自得承受,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起訴請求並受領。
㈡金融機構於授信時,為確保放款債權之安全,應注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償債意願及分散風險,不應將鉅額資金貸與人頭戶,而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集中使用實際貸款,此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重要基本原則。財政部於80年5月31日即已函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8,000萬元為限。82年12月3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對於信用合作社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之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據之於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頒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臺中一信於83年6月、85年所訂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均規定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為1億6,000萬元。何銘傳於73年至87年9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理事主席及放款審核會議主席,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任該社理事及放款審核會議委員,何建哲自86年間起任臺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依臺中一信83年11月29日通過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3條、第6條規定,各級人員辦理貸款案時,應切實審核,其章程第38條並規定,理事對於社員借款,有處理決定之權責,經理受有報酬,各參與審議委員會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其等辦理徵信核貸業務,應依上揭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附表二㈠陳一平關聯戶編號4至13貸款2億5,500萬元、編號14至18貸款1億3,000萬元、編號19至22貸款4,200萬元、編號23至25貸款4,200萬元、編號26至28貸款7,000萬元,合計5億3,900萬元,均係陳一平以其親友名義貸款,且該等借款名義人之資力及擔保品價值均不足償還貸款,惟何銘傳就前揭貸款案,謝州明就其參與之編號14至28貸款案部分仍准予貸放,違反上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附表二㈠編號4至13貸款於82年10月5日、83年3月11日已有屆期未償或未按時繳息情形,何銘傳竟仍將之列為按時繳交本息之「守期」案件,以註記新放或於86年補行決議方式准予84、85年之展期,難謂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謝州明未參與附表二㈠編號4至13貸款案之審議,難認有執行職務致臺中一信受損,自難責其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附表二㈡謝培傑關聯戶3億8,000萬元貸款,係謝培傑以本人及親友名義申貸,貸款所得均由謝培傑集中使用,以償還其先前對於改制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3億5,400萬元,謝培傑及借款名義人均無資力償還名下貸款,所供擔保品價值亦不足清償,違反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何銘傳仍准予貸放。此部分貸款自85年4月21日起即繳息不正常,然於87年7月3日辦理轉期(即借新還舊)時,未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擔保品重新徵信、鑑估與對保,甚且於借款申請書「借款人暨往債務情形」欄填載「守期」,亦違反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惟何銘傳仍予准許。
㈤附表二㈢張守鎮關聯戶6億6,000萬元貸款部分,乃謝州明於擔任臺中一信理事期間,邀集臺中一信各級幹部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臺中一信貸款;謝州明並邀何銘傳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以本人或親友名義購買土地,再以該等土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共計貸得5億6,000萬元,嗣因83年10月8日合庫銀行金融業務檢查時遭糾正禁止。謝州明等人於85年4月將土地售予張守鎮,張守鎮旋於同年月間以本人及親友名義向臺中一信貸得6億6,000萬元,除其中5億6,000萬元清償謝州明等人原有貸款外,餘款1億元由張守鎮使用。惟張守鎮及其關聯戶借款名義人之資力及擔保品均不足清償貸款,顯違反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何銘傳、謝州明仍准予核貸。
㈥附表二㈣湖濱公司關聯戶9,000萬元貸款,係湖濱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志寬以其本人、湖濱公司及李麗玲名義於88年4月28日申貸,惟其等資力不足清償貸款,湖濱公司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即有退票註銷紀錄,許志寬自87年11月亦有多次退票紀錄,李麗玲並證述臺中一信未曾向其徵信,其等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未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亦未據實填載上開退票紀錄,其中足供客觀評估債信之多項欄位均呈空白,其沿用87年9月前舊徵信資料,未重新查詢許志寬與湖濱公司之票據信用,致未發現前開退票紀錄,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又湖濱公司提供如附表四㈣所示○○縣○○鄉○○段6宗土地(下稱系爭水社段土地),87年8月28日由臺中一信委託鑑價合計值1億1,217萬餘元,嗣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鑑價亦達1億1,955萬餘元,但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其價值是否如鑑價結果,確屬有疑。系爭水社段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核貸後受921大地震影響而停工,與辦理該貸款案之何建哲是否有違失無涉。
㈦何銘傳等3人就系爭貸款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臺中一信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分別賠付合庫銀行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庫銀行嗣將系爭貸款案未受償債權出售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對系爭貸款案債務人求償後情形如附表四,合庫銀行因系爭貸款案所受損害高於本件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之金額。從而,中央存保公司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上開規定,請求謝州明、何建哲,及何銘傳之繼承人葛蕾絲.黃於繼承何銘傳之遺產範圍,何銘傳之再轉繼承人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何建邦所繼承之何銘傳遺產範圍內賠償重建基金如上述聲明之本息,並由其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何銘傳、何建哲給付,及請求謝州明給付3億6,317萬3,526元本息部分(附表二㈢貸款案)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其餘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何建哲給付逾5,517萬5,139元本息)部分:
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應就其違反所生抽象輕過失負責,並非結果責任。查如附表二㈣所示湖濱公司3,5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3,500萬元貸款),湖濱公司提供系爭水社段土地為擔保,87年8月28日臺中一信就系爭水社段土地委託鑑價為1億1,217萬餘元,其後臺中一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法院囑託估價金額為1億1,955萬餘元,系爭水社段土地原供興築建物,核貸後受921大地震影響而停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0、41頁),似見系爭水社段土地於核貸時之客觀市價顯逾3,500萬元,已足額擔保系爭3,500萬元貸款。於此擔保條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是否仍可認何建哲於88年4月28日審核系爭3,500萬元貸款,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系爭3,500萬元貸款與同日其他無擔保或借用他人(李麗玲)名義貸款之情形有別,徒以貸款核撥後,系爭水社段土地所在發生921大地震嚴重天災,致土地未能拍定,逕認何建哲應就系爭3,500萬元貸款無法受償之結果負責,中央存保公司得代位重建基金,請求何建哲賠償該基金償付合庫銀行之2,767萬5,033元本息,自屬可議。何建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5,517萬5,139元(8,285萬172元-2,767萬5,033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命葛蕾絲.黃、何邱文莉等5人給付,及命謝州明給付3億6,317萬3,526元本息、何建哲給付5,517萬5,139元本息,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謝州明給付1億2,993萬4,570元本息)部分:
㈠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不能因此認有賠償權利人未受有損害。查原審合法認定何銘傳等3人與臺中一信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何銘傳就附表二㈠編號4至28、附表二㈡、附表二㈢貸款案,謝州明就附表二㈢貸款案,何建哲就附表二㈣貸款案湖濱公司無擔保信用貸款及許志寬、李麗玲貸款(即附表四㈣編號2至6)部分,因過失而通過前開貸款案,應對臺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則前開貸款核撥時,臺中一信之損害即已發生,臺中一信雖同時享有對借款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僅係此債權與其對何銘傳等3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競合,不能因此認臺中一信未受有損害。
㈡至前開貸款之借款人所為清償(含強制執行所得),則為臺中一信已發生之損害,因其等清償而獲一部填補。原審既認臺中一信因前開貸款案所受損害,縱經事後陸續填補,所受損害額仍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5至58頁),准許中央存保公司於重建基金賠付(代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重建基金請求葛蕾絲.黃(何銘傳繼承人)、何邱文莉等5人(何銘傳再轉繼承人)、謝州明、何建哲給付,自不違背法令。
㈢原審以前開理由,命葛蕾絲.黃、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再轉繼承何銘傳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及謝州明、何建哲分別給付3億6,317萬3,526元本息、5,517萬5,139元本息,自不違背法令。原審為葛蕾絲.黃、何邱文莉等5人、謝州明、何建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另以謝州明未參與附表二㈠編號4至13貸款案之放款審議,駁回中央存保公司此部分1億2,993萬4,570元本息之請求,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各自指摘原判決就此關己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何建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他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