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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欣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宥閎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土地上廠房整建及週邊環境改善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宥閎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開工後,在兩造土地界址挖掘地基時,未施作擋泥之鋼樁及鋼板等防護措施,致伊土地上門牌南投縣○○市○○○路000號廠房(下稱上訴人廠房)之地基崩落、裸露及部分倒塌,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督促宥閎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及防護措施未果,被上訴人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且未盡監督責任,伊因而受有支出倒塌鋼構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42萬8880元、牆面塌陷鋼構拆除費用5萬5000元、地坪塌陷修復工程費用54萬9692元等損害,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租金所失利益110萬元,共計313萬3572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縱使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宥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由該公司負責,與伊無涉。伊接獲上訴人函知宥閎公司挖掘地基造成其廠房地基崩落,旋即要求宥閎公司立刻施作及加強擋土牆工程及防護措施,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又宥閎公司已將上訴人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並給付承租人賠償金,上訴人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依上訴人之函件,其於108年4月9日知悉宥閎公司造成損害,竟遲至110年9月22日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請求,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並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為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不具違法性,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與宥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宥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該公司於同年月17日開工,嗣進場於兩造土地界址處挖掘地基時,造成上訴人土地廠房之地基崩落、裸露及部分倒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之系爭工程承攬報價明細表,就系爭工程之擋土牆相關部分,由宥閎公司以統包方式為之,該公司獨立設計、施工,依其專業決定工序及施作內容,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如有宥閎公司應為防護措施而未為者,亦屬該公司有過失。當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有關宥閎公司挖掘地基造成伊廠房地基崩落乙節,被上訴人隨即要求宥閎公司立即施作並加強擋土牆及防護措施,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定作或具體指示之過失行為,其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㈢依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6月12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及兩造與宥閎公司於同年6月25日協調修復賠償之會議紀錄,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廠房地基裸露及部分倒塌,自108年6月起未能出租等情,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6月12日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遲至110年9月22日始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宥閎公司施工不當,造成伊廠房地基崩落之情,其雖有受損,惟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至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賠償,係消滅時效制度規定使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是否因宥閎公司施工不當而予以扣減工程款,係其2人間承攬契約之紛爭,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萬35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1.按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僅以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是定作人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負有注意義務,其於此有過失者,仍應負責。而定作人定作整建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定作人委託交付承攬人設計、施工時,均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有怠於注意之情形,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2.查被上訴人土地上系爭工程由宥閎公司承攬施作,依承攬報價明細表記載,包含擋土牆相關部分。宥閎公司進場在兩造土地界址處開挖地基時,造成上訴人廠房之地基崩落、裸露及部分倒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5頁)。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現場照片,兩造相鄰土地高低落差不小,土質為黃土層,宥閎公司於現場係以木板加上間隔木柱作為擋土牆(見一審卷第43-7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兩造土地高程差約10公尺(見一審卷第408頁)。果爾,在上開地形、地質、地貌情況,宥閎公司就系爭工程擋土牆部分之設計及施工,是否符合工程慣例之要求?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慣例,應先插入鋼樑牆面,防止挖掘時上方之土石崩落,迨擋土牆完成後再拔除鋼樑等語(見一審卷第427頁);輔以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5日函知宥閎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見一審卷第137-139頁)。究竟宥閎公司是否具備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其施工時,被上訴人有無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定作或指示過失之判斷,自有釐清探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工程由宥閎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遽認被上訴人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
 ㈡1.次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旨在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應依該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之事件,倘係一侵害行為損害狀態之延續(狀態繼續),應以該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倘係加害行為之繼續(行為繼續),則應以各加害行為漸次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
  2.依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6月12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件,一再表明宥閎公司開挖前未施作擋泥之鋼樁及鋼板,因而造成伊廠區之地基崩落、廠房有倒塌危險,要求儘速為擋土牆之補強工作…經催告後仍遲遲未進行有效及適當之防護等語(見一審卷第79-81、125-12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宥閎公司(使用人)未盡開挖前之防護作為義務,致伊受有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並建物部分倒塌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宥閎公司進場開挖,造成上訴人廠房之地基崩落、裸露及部分倒塌,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寄發予宥閎公司之函件記載:擋土牆工程部分僅完成不到百分之七十;暨上訴人至109年7月2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件記載:伊所受維修及租金損失迄109年4月共313萬3572元等語(分見一審卷第138、89頁)。倘若非虛,在被上訴人或宥閎公司踐履該防護作為義務(即侵權行為終了)前,能否謂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底定,而得起算損害賠償時效?尚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知悉損害之發生,遲至110年9月22日始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