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黄 素 眞
馮 玉 杯
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貴 達
上 訴 人 陳許美珠
吳 寧 峯
朱 國 欽 (即吳素蓮之承當訴訟人)
謝 瑞 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毓 棋律師
李 羽 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嚴 立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種工業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黃玉玲、黃玉琴、黃雅芬、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自所有或管理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私設通路(即同上區○○街274巷,下稱274巷)以至公路(即○○街),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衡量兩造利益、274巷係供通行使用之現況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於274巷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所示路寬8公尺(由中心線各外推4公尺,即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之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不影響上訴人之主體建物,不致犧牲其重大財產權利益,並使系爭土地得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以供通常使用;又審酌系爭土地申裝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之需,認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上開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另上訴人黄素眞應除去其所有、位於系爭通行範圍內之如附圖一所示圍牆、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上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及設置管線行為;黄素眞應除去上開地上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