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石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石設計事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及第1、2次協議約定之主要服務,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上開約定未包含旅館用途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該部分設計服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亦無符合扣罰違約金及溢領服務費之事由,上訴人以該事由所生債權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上訴人經催告後遲未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562萬2,06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符合住宅棟及第2次協議等尾款之請款條件,而命上訴人給付該尾款,非屬理由矛盾。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