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婚後共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詎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搬離系爭住處,嗣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節短暫返家祭拜祖先,未與伊共同生活,違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伊。又兩造已無共同協力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伊因養傷搬離系爭住處,嗣欲返回系爭住處時,發現鑰匙已遭更換而無法進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交付新鑰匙,然又更換電子鎖卻不告知密碼,顯然拒絕伊返家共同生活,伊無可歸責之處,且不同意離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前因養傷搬離系爭住處後,上訴人更換系爭住處門鎖,拒絕提供鑰匙予被上訴人,遲至第一審110年10月15日調解後始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子女返家後,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30日將門鎖更換為密碼鎖,並拒絕提供密碼予被上訴人,足認係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非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㈢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兩造自104年9月9日分居後,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祭祖時短暫交流,雙方感情日趨淡薄,欠缺婚姻關係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兩造分居迄今,係因上訴人拒絕提供新密碼,被上訴人無從返家,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與其他女子在系爭住處同居,乃拒絕其返家,已提出相片為證,尚非無據,上訴人對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自不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定離婚事由,雖明定須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且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先此說明。
㈡次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保護。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破綻主義法定離婚事由,依同項但書規定,該破綻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之規定,係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在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兩造自104年9月9日分居,彼此已欠缺婚姻關係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責,為原審所是認。果爾,兩造均非唯一有責一方,依上說明,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惟本件准予離婚是否有違國民法感情之情事?如限制上訴人離婚自由權,有無過苛之情事?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見解,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認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即無繼續援用之必要。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