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翠慧
闕樺陽
闕樺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變更為陳詠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4月19日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10萬4,805元(闕翠慧)、1,525萬4,809元(闕樺陽)、3,035萬9,656元(闕樺村)出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採銀行履約保證方式進行,兩造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陽信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億285萬5,770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伊亦於同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供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多次催告迄未履約,伊乃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交付按總價款30%計算之第1期簽約用印款,並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闕翠慧453萬1,442元、闕樺陽457萬6,443元、闕樺村910萬7,89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文件返還伊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9筆土地係為大型土地整合開發案通盤開發,地主與伊簽約時已合意須待全體23位地主均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整合目的達成後,系爭信託契約始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得以接續履行,辦理完稅及移轉登記。嗣僅有12位地主與伊簽約,系爭信託契約即未生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辦理系爭土地完稅及移轉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合法催告伊履約,自不得沒收價金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兩造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與系爭9筆土地部分地主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陽信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上訴人於同日存入2億285萬5,770元至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則將供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文件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黃雅盈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佐諸證人黃雅盈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採全額銀行履約保證方式交易,分3次付款,第1期簽約用印款為總價款30%,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應備證件,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並配合按土地公告現值訂立土地公定契約(下稱公契),及於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上用印,上訴人支付第1期款;第2期款完稅款為總價款40%,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將已用印之公契及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由上訴人以系爭專戶內款項代被上訴人先行繳納,嗣再於總價款中結算,完稅後上訴人支付第2期款;第3期過戶點交款為總價款30%,上訴人保證指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作為移轉登記之登記權利名義人,由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負責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應於完稅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上訴人於過戶點交後,支付第3期款;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文件交予上訴人指定之黃雅盈,並配合訂立公契及於申報土地增值稅資料上用印,系爭9筆土地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問題,上訴人指示黃雅盈要以共有土地一次性買賣,免除優先購買權通知方式辦理,只做1份公契由全體地主用印,因迄未經全部地主用印,黃雅盈遲未能申報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已屆清償期,系爭專戶內之453萬1,442元、457萬6,443元、910萬7,897元依序為上訴人應支付予闕翠慧、闕樺陽、闕樺村之第1期款。觀諸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指示黃雅盈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登記,曾於109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解決,南港富康郵局先後於同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向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公司址投遞不成功,自同年月8日起置於該郵局招領,上訴人逾期未領取,該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以該郵局第1次投遞日期視為該存證信函送達日期,被上訴人既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收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並得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第1期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共有人,足認系爭9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至系爭信託契約固約定「全體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乙方(即賣方)合計23人應全數簽署完成後始生效力」,然此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全體23位地主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作為清償期,因有11位地主不同意簽約,系爭買賣契約未屆清償期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其所有系爭文件交予上訴人指定之黃雅盈保管,供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雅盈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系爭文件係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合法解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同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亦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採銀行履約保證方式進行交易,兩造與其他地主並與陽信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陽信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並約定俟系爭9筆土地全體23位地主均簽約後,系爭信託契約始生效力,方能進行後續付款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指示地政士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清償期,係於系爭9筆土地全體23位地主均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屆至。惟上訴人自承其中11位地主已確定拒絕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而未簽訂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則其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清償期所繫全體地主均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該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合法收受,則被上訴人依同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本息,並返還系爭文件,即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沒收之第1期款性質為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