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朱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1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變更章程決議(除第1條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外,下稱變更章程決議),屬過去之基礎法律行為,縱經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決議之效力,或使依該決議所為行為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變更章程決議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訴外人朱明耀為董事、訴外人朱哲民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選任董監決議)無效部分,非不能以提起他訴訟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為之,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變更章程決議不成立,及選任董監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至上訴理由所稱:選任董監決議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可否合法執行其職務等事宜;前後二次決議期間,董事行為效力如何,攸關股東權益等節,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