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再 審原 告 劉政池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