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再 抗告 人 俞 志 信
俞萬惠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 哲 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東往來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提出之律師函、準備程序筆錄、網路公示資料等件,足以釋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以來,並無營業收入,其資產不足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有無法滿足假扣押債權之可能,恐有日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原法院未審酌伊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違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制度目的,亦悖於假扣押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及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