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且受特別委任,故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11月23日(期間之末日104年11月2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不能證明於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