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郭庭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依相對人與第三人中科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合同,關於PP熔噴布之交貨時程,早於兩造所約定機器設備之交貨時程,二者顯然無關;相對人稱其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因伊之債務不履行,喪失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487萬6,000元等詞,僅係其片面之主張;原法院未就伊之實收資本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予以衡量,亦未調查伊之財產狀況,僅以伊某一時點之存款,認定伊之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實屬率斷;相對人將債權金額分拆,多次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濫用假扣押制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或相對人是否濫用假扣押制度,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相對人是否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得否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要屬應由本案訴訟認定之實體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末查,再抗告人所舉本院裁定,皆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