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再 抗告 人 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江宜
再 抗告 人 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秀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所為命再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郭秀惠各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再抗告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暨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6704萬4845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判決命其拆屋還地範圍,按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判決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相對人起訴暨追加起訴時之109及110年度公告現值各如附表二所示,宜蘭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維持宜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乃原法院未遑依職權詳查系爭土地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遽以公告現值計算再抗告人上訴利益,未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