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 告 人 沈宜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春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下稱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登記在抗告人沈宜萱名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抗告人林士民為拍賣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沈宜萱為拍賣標的物之所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通知、保險費繳款單、健康存摺等為證。惟第858號判決係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郭春吉新臺幣1,630萬元本息,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其性質為共同訴訟,抗告人所負擔者為連帶債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均為林士民、沈宜萱2人之資料,自不足以釋明全體抗告人均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