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立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換回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甲、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債務已因兩造間債之更改契約成立而消滅,相對人行使新債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抗告人不得執甲、乙支票之原有債之關係為抗辯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已提出簽發予相對人之連號支票9張,就此全未調查,錯誤認定兩造成立債之更改,有不適用本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之顯然錯誤,更違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類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換票之票據債務人得否以原有債之關係為抗辯,其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