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林桂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