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林坤榮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坤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坤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其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國111年3月28日續行調解通知書已註明「請本人親到」,經再抗告人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收受,再抗告人負有到庭義務,陳崇善律師雖提出請假暨聲請改定期日狀,但未釋明請假事由,法官亦未准假,且縱陳崇善律師無法到庭,再抗告人亦無不能到庭之事由,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臺北地院裁處罰鍰,於法無違,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查本件臺北地院先定於111年3月7日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再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到庭,法官改定同月28日續行調解(下稱第二次調解),並送達調解期日通知予陳崇善律師,註明「請本人親到」,而該日再抗告人與代理人均未到庭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第一次調解時,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場表示沒有調解必要而離席,第二次調解代理人已具狀請假表示衝庭並聲請改期,臺北地院承辦法官即於同年4月7日裁定再抗告人無故未到,本件不宜或不能調解而送分案等情,均有調解紀錄、民事提出請假暨聲請改定期日等狀、審理單在卷(見臺北地院家非調字卷第92、93、112、125頁)可稽,似見臺北地院已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要。倘若如此,調解之目的已無,則臺北地院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即與該規定裁罰係為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違,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臺北地院之裁定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