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A03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對非當事人或其未聲明、聲請之事項為裁判。查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聲請人A01與反聲請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中,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者係A03,抗告人僅係A03之代理人而非聲請人,有家事程序參與暨旁聽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263頁以下、第279頁以下)。乃原法院竟對非聲請人之抗告人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