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再 審原 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 俊 龍
再 審原 告 林 天 賜
邱 意 茹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 明 堂
再 審被 告 張 金 福
盧張秀香
呂 聯 祥
周 士 傑
鍾曉賢即景平東興工業社
林 進 諒
陳 德 儒
蘇 志 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詹 榮 鋒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兼法定代理人 黃 國 峰
再 審被 告 邱 敬 斌
朱 惕 之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 素 霞
再 審被 告 李 銘 俊
曾 文 政
廖 俊 隆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 泳 玲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 定代理 人 康 秋 桂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賴 俊 達
再 審被 告 呂 尉 綺
柯 慶 忠
諶 錫 輝
邱 垂 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宗 憲
再 審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 慶 餘
再 審被 告 謝 翌 棠
范玉美即三朗廣告工程行
陳三郎即三朗廣告美術社
宋財鄉即宋百翔食品行
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王 太 郎
再 審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珮 玲
再 審被 告 林 佳 頡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
曾 智 雄
李 志 中
沈 勇
覃 美 芳
王 卿 雲
陳 聚 志
何 春 森
沈 銘 琪
賴 重 嘉
李 玉 琳
吳宋順英
吳 明 開
陳 世 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1頁之陳報狀),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