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
第142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4月6日(末日為國定假日,遞延至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