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建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未能驗出亦不知現場有菸蒂、菸盒等殘留物,原確定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伊尚非不能檢出該證物存在,難謂無理由不備。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以該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之原因,即有謬誤。另伊提出火災現場有菸蒂、菸盒及相對人楊建文之員工有4名有抽菸習慣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定未於理由中記載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又現場照片光碟顯示遺有菸蒂及菸盒等物(下稱系爭光碟),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伊現始知之,即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對該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1號(下稱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同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出第41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光碟乃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勘察現場所拍攝製作,聲請人無法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已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自無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對於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所提之系爭光碟,僅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