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71%、相對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