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11號裁定(下稱第181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以伊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然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且相對人對伊請求之精神補償費並未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第1811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與其所述再審理由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