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邱兆鑫
魏綸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 訴 人 李佩鈴
康 健
康 寧
(上三人為康覺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鄭崇文律師(即楊天麟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邱兆鑫以次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康覺森、楊天麟,分別於民國87至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未出席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董事會,竟事後於開會簽到簿補簽名,使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王又曾得以各該違法董事會議決議,令被上訴人對外授信放款,致受有各該放款未獲清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分按不同比例,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康覺森之賠償責任並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佩鈴以次3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非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不服,依同法第258條規定,亦非合法。末查,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為給付,已於理由欄說明邱兆鑫等董監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各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並非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