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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       
上  訴  人  黃啓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變更為張振東,有變更登記表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9、8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分公司,原審被上訴人葉人瑋於103年1月間取走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黃啓倫明知葉人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仍予買受。伊訴請勝億公司返還該車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執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105年2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同年4月28日各以附表「銷售所得」欄所示金額出售(下稱系爭售價),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69萬元之跌價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啓倫應與葉人瑋連帶賠償損害,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億公司與黃啓倫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於原審就勝億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倘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葉人瑋無權交付系爭車輛予黃啓倫以抵償債務,上訴人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32萬5,96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跌價損失範圍之利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先位求為命:㈠黃啓倫與葉人瑋或勝億公司與黃啓倫應各連帶給付26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備位求為命:㈠葉人瑋、上訴人應各給付269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4日(見原審卷㈡28頁,原判決誤載為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判決就先位之訴判命葉人瑋給付269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歷來透過訴外人即其負責人康芳榮交付車輛予葉人瑋出售予勝億公司,汎德公司於107年5月14日與該公司合併,就此應知之甚詳,伊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黃啓倫非系爭車輛占有人,勝億公司自103年1月17日起依檢察官之命令,代為保管系爭車輛,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均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查悉系爭車輛由勝億公司占有,嗣於同年5月15日訴請勝億公司返還時,即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勝億公司為中古車商,黃啓倫為該公司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兩造同為前案當事人,被上訴人訴請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部分,並已獲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案本於辯論結果,所為黃啓倫與葉人瑋有合作關係,黃啓倫明知葉人瑋未獲被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車輛及受領買賣款項,猶為勝億公司執行職務,向葉人瑋購買其無權處分之系爭車輛,勝億公司取得系爭車輛,非屬善意,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固抗辯黃啓倫係受葉人瑋詐欺,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為佐,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該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前案予以審酌,並就上開重要爭點,依據證據資料,基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黃啓倫應與葉人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與勝億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張振東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會同警員尋獲系爭車輛時,黃啓倫本於執行職務,向警員出示其與葉人瑋所訂之買賣契約;勝億公司復寄發律師函表明係經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云云,顯均在妨礙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則其等不法行為不因檢察官扣押系爭車輛並留置原地而受影響。經參酌訴外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所載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於103年1月之市場行情價分別為130萬元、78萬元、被上訴人銷售底價公告所載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於103年1月之銷售底價分別為379萬元、219萬元,及被上訴人經前案假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5年4月28日出售系爭車輛之系爭售價,應認被上訴人受有跌價損失合計269萬元。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迄其出售系爭車輛而受有價差損失,始得謂確定,應自該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另康芳榮違規放行系爭車輛,僅係作為銷售展示之用,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啓倫與葉人瑋連帶給付269萬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勝億公司與黃啓倫連帶給付269萬元本息,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則無庸再為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黃啓倫與葉人瑋或勝億公司與黃啓倫應各連帶給付269萬元,及黃啓倫、勝億公司均自107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五、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啓倫明知葉人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猶為勝億公司執行職務,向葉人瑋購買系爭車輛而交付勝億公司,嗣經前案判命勝億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並受有跌價損失269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至105年4月間因市場上交易價值貶損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即105年4月28日起算其時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葉黃啓倫與葉人瑋或勝億公司與黃啓倫各連帶給付269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