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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搖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吳記餅店」,為知名製餅業者,所製商品除自行銷售外,亦供貨予其分店千裕食品有限公司、寶富食品有限公司、元亨食品有限公司、吳宜家即亨泰食品行、黃搖即吳記餅店販售。伊於民國103年3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附有SGS食品實驗合格測試報告之「全統香豬油」產品(下稱系爭油品),製作太陽餅,供伊及上開分店銷售。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系爭油品為以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之攙偽假冒食用油,且將伊列為下游廠商,伊因部分媒體誇大報導,應輿論要求,接受退貨,連同庫存品一併銷毀。伊及上開分店因此報廢及退貨商品計新臺幣(下同)1171萬3020元,又受有商譽損害527萬4421元。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其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葉文祥購買劣質原料油,指示員工加工製成系爭油品販售,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及分店所受損害,伊已受讓取得上開分店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98萬7441元,及其中1171萬3020元加計自104年8月16日起算,其餘527萬4421元加計自106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購入原料油為劣質油品,且所製油品經食藥署檢驗符合CNS標準。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賠償,應限於使用系爭油品製成之太陽餅,且庫存品應以成本費用始屬所受損害之範圍,其未證明受有商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1萬3020元本息(即太陽餅以外其他產品報廢及退貨損害)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7萬4421元本息(即商譽損害)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  
(一)查上訴人以「吳記餅店」之名義對外營業,為著名餅店,於 103年3月26日、5月26日、8月1日及8月29日,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販售。同年9月4日食藥署公布強冠公司疑似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其下游廠商包括上訴人(下稱系爭訊息)。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明知訴外人郭盈志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原料油,不應供人食用,卻購入加工製成供人食用之全統香豬油,售予上訴人等多人。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葉文祥則與戴啟川(強冠公司副總經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均經原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油品乃攙偽、假冒之豬油,致其捲入劣質油食安風暴,堪信為真。強冠公司多次購買劣質原料油,製成系爭油品,轉賣不知情之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遭已購產品之消費者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就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且強冠公司違反食安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葉文祥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安法上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僅使用被上訴人系爭油品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其餘商品並未使用系爭油品,為兩造所不爭。綜酌上訴人公開聲明及媒體新聞內容,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之商品僅有太陽餅,其他如綠豆椪、鴛鴦餅、蝦米肉餅、蛋黃酥等主力產品,使用高源提供豬肉自製豬油,已配合數十年,鳳梨酥產品只使用紐西蘭進口奶油等語,消費者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上訴人開放太陽餅以外之商品退貨,屬基於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所為自主決定,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就太陽餅以外商品報廢及退貨之損失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太陽餅報廢、退貨商品損失及廢棄物清運費用以外之損害共1171萬3020元本息,洵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所失利益應扣除成本、費用,該成本、費用不論直接或間接,凡為獲取收入所投入,皆應扣除。觀諸鑑定人即品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所失利益),應為系爭期間(103年9月至105年9月)預計出售商品之營業淨利(攸關之營業收入-攸關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並考慮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之影響數,即公司股東最後少賺取之「稅後淨利」;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縱有營業收入下降,惟無法提供產品別之營業收入、銷貨數量及成本資料,亦無提供客戶原已下訂單因系爭油品事件發生而取消之資料,且依上訴人及各分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103年度毛利率與98年度至102年度相較呈現不降反升,則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於系爭期間因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即所失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7萬442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商譽損害527萬4421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查上訴人為著名餅店,於103年3月至8月間使用強冠公司系爭油品製造太陽餅販售,同年9月4日食藥署公布系爭訊息,上訴人之太陽餅成品、半成品乃下架,銷毀及接受消費者退貨,且上訴人基於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而接受太陽餅以外之商品退貨,為原審所認定。似見本件所涉食安疑慮,已影響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企業商品之信賴,上訴人乃採取挽救其品牌信譽之作為。果爾,是否可認上訴人未受有商譽之損害?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營業損失是酌定商譽之財產上損害方式之一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及鑑定人品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記載:消費者(仍)要求大量退貨,除太陽餅外之商品退換貨及報廢損失達988萬2238元,遠較使用強冠油品產生之太陽餅高出甚多,究為上訴人為將來消費者信心多付出之品牌維護費用金額多少,或強冠公司應擔負之責任多少,實為貴院之裁量判決所能決定等語(見協議程序報告第12至13頁),是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降低對上訴人舉證證明度之要求,或由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為裁量,以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維持(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太陽餅以外其他產品報廢及退貨所受損害1171萬3020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合法認定食藥署於103年9月4日公布系爭訊息,所列商品為太陽餅,上訴人就太陽餅以外其他商品之報廢及退貨損失計1171萬3020元
  ,因與被上訴人責任原因之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1萬3020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至其上訴理由所稱「吳記餅店等6家廠家均由○○市○○區○○路00號之中央食品工廠統一製造所有商品」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