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簽訂「Netsuite ERP顧問服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Netsuite ERP建置專案工作(下稱系爭專案),上訴人已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以137萬9,499元向訴外人Oracle America,Inc.承租Netsuite系統1年,以供系爭專案工作使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顧問服務不符合『NETSUITE ERP 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專案範疇與時程時,應於雙方議定時程內進行補正……」,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在雙方議定補正時程,而仍無法如期完成,並可歸責乙方,自補正截止日起,遲延達45個工作日後,甲方(即上訴人)得提出書面協議終止合約。……」,
及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之時間表記載:「專案將被劃分為下表所示的各個階段和里程碑,此時間表根據我們的當前規劃假設來制定的,有可能在專案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堪認被上訴人建置系爭專案為不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固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工作,惟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定期催告,且系爭專案工作不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240萬元,及賠付其於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承租Netsuite系統之租金損失57萬4,791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