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葉維軒律師
林楷芳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藍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簡勵如律師(即董翠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祈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與訴外人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林鴻明為其實際負責人,下稱啟揚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億4,633萬1,477元之○○市○○區○○段000-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水仙段土地)及原取得建造執照權利轉讓與啟揚公司,以物抵償方式清償該公司輾轉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違約金計17億5,531萬6,781元,啟揚公司另應給付3億5,5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收受啟揚公司給付3,500萬元後移轉水仙段土地所有權,並取得3億2,000萬元票據為擔保,經啟揚公司依約履行完畢,無悖離高價不動產交易模式,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無從覓得建設公司共同開發水仙段土地,亦無開發預期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當時董事兼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祈蒼、董事兼財務長董翠華(105年10月22日死亡,由張簡勵如律師即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及其實際負責人林鴻明連帶賠償4億9,633萬1,44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