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佳鴻
呂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107年間於其上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116-3號房屋。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3小段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116-2號房屋(下稱116-2號房屋)之共有人,該房屋緊鄰4號土地地界。上訴人取得4號土地所有權前,被上訴人即於116-2號房屋之3樓牆面開設系爭3樓窗戶,依兩造簽立之105年調解筆錄意旨,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開設該窗戶並在外側安裝系爭鐵窗(突出牆面厚度以6公分為限),且兩造之上開房屋間隙狹窄,難以測量,上訴人亦未於其屋該處牆面開設窗戶,系爭3樓窗戶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證明系爭鐵窗侵入4號土地上方逾6公分及冷氣管線超出地界情事;兩造有因鄰損糾紛涉訟,被上訴人於116-2號房屋1樓店面柱張貼「該建案士林法院訴訟審理中」之系爭告示,係陳述兩造間之爭執,非不法之侵權行為;1樓店面柱電信盒係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安裝,被上訴人對之無處分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逾外牆6公分部分)、系爭冷氣管線、系爭告示、上開電信盒及封閉系爭3樓窗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