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黃郭美香
訴訟代理人 方 勝 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 倍 廷
被 上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祐 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天賜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富邦銀行合併而消滅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黃天賜未依約還款,經日盛銀行於民國84年間對上訴人及黃天賜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84年度促字第5598號支付命令(甲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黃天賜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日盛銀行於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120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部分債權,尚有債權原本1,040萬4,665元未受償,嗣因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退稅33萬6,987元,再重行分配予日盛銀行後,於85年5月17日換發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9238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證),日盛銀行、富邦銀行並未拋棄該債證之債權,亦未免除上訴人、黃天賜所負之債務。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上訴人、黃天賜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9728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黃天賜連帶給付519萬9,792元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均和公司輾轉自土地銀行、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乙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換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證)。均和公司已將該債權歷次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自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富邦銀行、均和公司分持A、B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序為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第34107號執行事件,下分稱A、B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A、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分別持A、B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證人黃天賜及日盛銀行經理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原審合法認定B債證之債權經輾轉讓與均和公司,均和公司已將歷次轉讓合法通知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指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