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旭日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峰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為委任其配偶邱幼處理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之房地(下稱中華路房地)事宜,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立標的欄為空白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授予邱幼處理該不動產之買賣、設定負擔、租賃等代理權。嗣邱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於同年月9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5,005萬元,並由上訴人業務徐淑翠於授權書完成授權標的為系爭房地之填載,該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邱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表見事實,亦不負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授權邱幼處理中華路房地,而於授權書簽名,且其簽名時,該授權書未載明授權處理之標的,既非認定授權書非被上訴人所簽,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