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耀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運興為上訴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運興,嗣並於114年2月3日更名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