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振強為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生前經營上訴人、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三民事業體)。劉振強借用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及投保,係供其個人操控三民事業體之資源調度,且對子女頗具權威,未必詳實告知個人理財規劃、經營方式及究以事業體下何公司名義為帳戶及保單之借用,係視實際需用情形為斷。劉振強如何操作調度三民事業體資源,皆取決於其個人意志,其與他人議約時,非當然代表上訴人,所得資源亦不盡然均歸屬上訴人享有。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之兩個帳戶,及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劉振強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領取各該解約金,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悖於委任事務,或因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解約金或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係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屬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如何使用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相關款項,既憑劉振強之意志,按資金調度需求而斷,即無從認劉振強及被上訴人間有合意解約所得款項均給付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縱上訴人於劉振強死後經由會計處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占有,亦無從認上訴人因而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173萬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完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