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需停工,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補償損失;如因變更設計以外之其餘原因停工,而非可歸責上訴人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如同時因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以外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之事由造成停工,而該當上開兩項約定者,皇寓公司得併依該兩項約定為請求,並本於程序處分權決定其主張順序。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期間自民國96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27日共135日),係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施工,非因變更設計,且不可歸責皇寓公司,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第二次停工(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5日),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居民抗爭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而無法施工,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皇寓公司本於程序處分權,得就其損失項目,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補償;第三次停工(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共214日),係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並無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適用,皇寓公司僅得依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補償,經扣除3個月後,其得請求補償之停工日數為122日。皇寓公司依上述三次停工期間合計362日得請求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579元;而皇寓公司請求第二次停工期間系爭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因所提出之重機租用費領據尚難憑採,無法證明實際支出該費用,其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補償系爭機具於該期間受困工區無法使用,超過3個月部分即97年3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共12日之損失30萬元;皇寓公司並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給付第二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58萬2721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第三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96萬363元,合計154萬3084元。綜上,皇寓公司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管理費102萬4579元、系爭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及待工薪資154萬3084元,合計286萬7663元(含確定部分35萬96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該286萬7663元(均未稅)收入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皇寓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營業稅14萬3383元,並加付自109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第140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