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陳英棠
訴 訟代理 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資富
鄭雪美
謝麗玉
江孟禧
江孟霖
江厚博
江淑子
江欣男
賴妙珍
邱宏修
上 1 人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格國際運動館有限公司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3 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鄭資盛
被 上 訴 人 黃煐媖
鄭錫沂
鄭年惠
資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 定代理 人 鄭年成
被 上 訴 人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 定代理 人 鄭雪月
被 上 訴 人 江昭一
江美雪
王麗琴(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 14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維倫
林蓓瑜
張美珍
江孟威(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王江鑫(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江孟浩(Edward Kiang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資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變更為鄭年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訴外人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委託,居間仲介該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億元,於109年12月20日買受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貴美所有訴外人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全體股東1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皇翔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國雄居間報酬。上訴人所提該公司102年4月10日意願書、103年6月5日協議書、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6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訴外人即皇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林淑花於同年月26日及同年12月14日出具意向書、上訴人與仁愛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鄭資富間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廖林淑花於另案所為證言等,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給付之居間酬勞」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末查,本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