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喆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喆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上訴 人 成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先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謝宗安、鄒文通(下合稱謝宗安2人)訂立開發整合協議(下稱A協議),嗣謝宗安2人為節稅,經上訴人同意,於109年9月5日就同一開發整合事務,改由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與A協議內容相同之開發整合協議(下稱B協議)。嗣因B協議之請款事宜,鄒文通代表被上訴人成果公司及代理被上訴人喆宇公司,於同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除前置作業費用外之開發整合費用以95%計算,按整合協議書約定申請,並分3期給付,依序於建照執照核准日、申報開工日、住戶搬遷拆屋完成日各支付1/3整合費用。上訴人已依該備忘錄給付第1期、第2期整合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87萬元、187萬元予喆宇公司、成果公司。而110年8月10日住戶搬遷拆屋完成,被上訴人已可請求給付第3期整合費用,扣除兩造約定可自該費用中扣除之上訴人前給付訴外人黃奇峰簽約金66萬元(喆宇公司、成果公司同意其等依2:1之比例扣除),喆宇公司、成果公司依序尚可請求243萬元、166萬元。至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鄭光淙於101年1月16日簽立之居間整合協議書,給付鄭光淙之整合費用400萬元(下稱鄭光淙費用),既未於訂立在後之A、B協議中特別載明,可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整合費用中扣除,且該協議已於特約事項中載明:上訴人因該更新案與各地主間之協議書、約定及與本案有關(含第三者)之承諾,均由其負擔,自無從扣除鄭光淙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B協議、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喆宇公司、成果公司243萬元本息、16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