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尤鈞毅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叔尤俊祥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定期100壽險,保險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尤俊祥屢未遵期繳交保費,經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後,仍不足墊繳107年11月13日到期之保費,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催告,尤俊祥於收受送達後30日仍未給付,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於108年1月21日停止。尤俊祥嗣於108年2月18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時,該保險契約仍屬停效狀態,且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則上訴人無從以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未付,非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秋蓮未轉交保費所致,被上訴人自毋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向尤俊祥催繳保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自有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一家已遷居而未居住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住所等情,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