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楊政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上訴 人 劉懿萱
蕭明正
蘇子怡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報導為被上訴人聯利公司所製播,被上訴人劉懿萱、蕭明正(下就該3人合稱聯利公司3人)分別為該報導之記者、攝影;被上訴人蘇子怡、曾雅琪(下合稱蘇子怡2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該報導播出時,分別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編號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又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前分別與蘇子怡經營之公司、曾雅琪間有租約頂讓、投資糾紛,系爭報導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報導,且採訪上訴人、蘇子怡2人,及以其等所提出之資料為據,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蘇子怡2人於該報導中所為之系爭言論,僅止於指述其等與上訴人間紛爭處理經過,不足以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是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報導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系爭報導內容固有使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及YOUTUBE之照片及畫面,然並無後製該照片,而不當呈現上訴人之肖像,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聯利公司3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聯利公司將登載於TVBS新聞網頁及YOUTUBE官方頻道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刪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已認定曾雅琪確於系爭報導中為系爭言論,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復本於該事實,認曾雅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與該規定無涉,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