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碧玉
訴 訟代理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勁鋒鐵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惠德
被 上 訴 人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 定代理 人 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M576558號「可調整上升行程之升降座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可合理確定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一限位襯套,可轉動地設於該外管之頂端且被該內管所穿設,該限位襯套具有一套筒,該套筒位於該外管內且具有一限位部,該限位部外於該外管內且位於該內管之凸部的上方,且該限位部之頂、底兩端沿著該內管之軸向具有一高度差,該限位襯套以該套筒之該限位部抵接該內管之凸部」,其限位襯套係「包含有套筒的一種組件,可原地轉動設於該外管之頂端」。被上訴人勁鋒鐵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鋒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與勁鋒公司合稱勁鋒等2公司)生產之「e*thirteen坐墊生降調整座管(E-thirteen Vario Infinite Dropper Pos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技術內容1d「一束環及一套筒,套筒設於外管之頂端但無法原地轉動」,未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所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須將套筒抽離外管頂端後始能轉動套筒,並使套筒標記件對齊外管頂端標示之高度記號後再將套筒推回後,定位內管始可升降高度,與系爭專利整體構造不同,調整內管高度所實施之方式明顯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4、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勁鋒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謝惠德,安大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趙麗珠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勁鋒等2公司均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系爭產品,應予銷燬,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係就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所為之闡述,與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不同。上訴人謂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僅於必要時始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