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曾建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訊部總監,並負有審核其下屬各項費用申報之權責,惟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任職期間,有如原判決附表A-2、B-2及C-2所示一帳兩報、逾被上訴人出差辦法規定報銷費用之上限(即超額報銷)、以不正確(即不實)費用類別報銷等共165筆,不當向被上訴人核銷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4,739元,已破壞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信任關係,如不予解僱,無法維持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紀律,且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擴大之虞,堪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不實申報費用,並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其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00萬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